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村**组,住山东省日照市兰山区**镇。2013年1月25日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6月26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石塘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15时许,在盖州市沙岗镇光明村,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将高某某鼻子和脸部等部位打伤, 造成高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的后果,经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赖某某、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海东
检察官:李大伟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管大队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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