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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现住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2日被锦州市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至6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小区附近以及环球商场附近,使用自己的手机私自登录其朋友黄某某的微信账号,后杨某某在被害人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多次从该微信账号绑定的鲁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转出人民币共计3769.1元,所得赃款被杨某某用于日常花销。

2019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凌海市拓兴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月

检察官助理:王猛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00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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