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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郊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2009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被刑满释放。2015年8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于盘锦监狱五监区二分监区服刑改造。因本案现押于盘锦监狱禁闭室。

本案由盘锦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盘锦监狱五监区二分监区罪犯在车间现场劳动,13时35分许,被告人汤某某与同犯白某某因琐事在车间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汤某某打了白某某鼻子一拳,又抄起一个纸壳箱子砸在白某某头部,后被同犯拉开。2020年7月2日白某某的伤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季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孟某某证言、就诊病历、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以及谅解书、白某某医药费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服刑改造期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段换飞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盘锦监狱禁闭室。

2.侦查卷、证人名单、视听资料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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