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贾某某通过孙方方(另案处理)在QQ群里面公告内容进行下载支付宝软件、支付宝监听软件、并在“熊猫”跑分网站上注册账号,使用大量手机号、网易邮箱号利用他人实名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并将大量的支付宝账号、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上传至“熊猫跑分软件”根据上家人员提供的银行账号进行充值、上分、在跑分网站上自动交易,利用上传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帮助他人利用网络犯罪活动进行收款,被告人贾某某每帮助他人收款一万元获得一百元的好处费,贾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两万余元。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贾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贾某某的银行卡照片,两个U盾的照片,贾某某使用的黑色小米9手机一部(照片)。
2.书证:(1)被告人贾某某的常驻人口信息一份;(2)被告人贾某某的前科查询证明一份;(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4)睢县公安局依法调取贾某某工商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5)睢县公安局依法调取贾某某农业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6)睢县公安局依法调取贾某某建设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7)睢县公安局跨境赌博账单分析一份。(8)被告人贾某某退赃票据一张。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继伟
检察官助理:许婷婷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5.被告人贾某某的退赃凭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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