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石市检刑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402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金华镇派出所,现住石河子市..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新C78813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河子市北六路右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六路与东小路交叉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新CJ8577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其他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彪
检察官助理:申海亮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76486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书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