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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阚某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乡**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阚某某驾驶贵***199号重型自卸车沿鲁艾S23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县**镇**街南老窦庄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阚某某驾车逃逸。2020年4月23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阚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许某某无责任。

2020年4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阚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1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3、鉴定意见;4、物证照片;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卓

检察官助理:张宏哲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阚某某现住**县**乡**庄**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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