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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村***号,在厦暂住湖里区******号***室。200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5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处罚十日;2019年3月27日因报假警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处罚九日;2019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个月零二十三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个月零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9月1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十二次在本市思明区、湖里区盗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3783元(以下钱款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第7起盗窃属入户盗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3月31日1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洪文石村南片区39号楼下盗走被害人薛某某一部黑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不详),后销赃获利200元。

2.2020年4月1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洪文石村南片区66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一部“豪林”电动自行车(价值不详)。

3.202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会展路490号一楼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部金色小刀电动车(价值1609元),后销赃获利300元。

4.2020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会展路504号一楼过道盗走被害人梁某某一部黑色雅迪电动车(价值1900元),后销赃获利500元;

5.202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号手机店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一部OPPO手机(价值不详)。

6.2020年4月18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号**电动车配件店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若干和证件若干。

7.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号***室入室盗走被害人邓某某一部VIVO 手机(价值不详),并骗得被害人手机开机密码及微信和支付宝支付密码,后从被害人微信账户及支付宝账户转账盗走钱款8300元。

8.2020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塘边社**路******号****店盗走被害人冯某某一部手机(价值不详)。

9.2020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岭兜二里59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一部科尼达黑色电动车(价值不详),后销赃获利200元。

10.2020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泥金社500号一楼楼道口盗走被害人谢某某一部黑色牧牛电动车(价值不详),后销赃获利260元。

11.2020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湖里区金山西里44-4-101号盗走被害人Mustafaa某某(美国籍)一部小米手机(价值不详)。

12.2020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望海路57-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欧阳某某一部黑色骑韵电动车(价值1974元)。

2020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思明区************号***室的住处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抓获归案,后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本案第12起盗窃行为后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雅迪电动车一部、小刀电动车一部、骑韵电动车一部和作案工具红色剪刀一把,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盗电动车销售票据及电动车合格证、被害人Mustafaa 某某的护照页、翻译林某某英语口译证书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林某某、邓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谢某某、Mustafaa某某、欧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骑韵电动车”、“VIVO手提电话”、“OPPO手提电话”、“小米手提电话”、“科尼达电动车”等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笔录附辨认现场照片、查扣现场照片;被害人Mustafaa某某、证人余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8.本市湖里区泥金社500号、思明区岭兜二里59号、湖里区兴隆路239-19号妙香扁食店、金山小区外围、湖里区蔡塘社511-102号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洪文石村社北片区430号店面监控视频及截图、泥窟社西片区26-2号等案发地监控视频及截图。

9.被害人邓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137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鹏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盗雅迪电动车一部、小刀电动车一部、骑韵电动车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红色剪刀一把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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