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贵州省黎平县,住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至8月间,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仍在贵州省黎平县将其本名的2张银行卡及配套的网银密码器、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出卖给他人(另案处理),用于接收林某某在安溪县城厢镇被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所得款共计人民币413275元,非法获利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顽强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