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五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沈某龙,男,1964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运输船船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30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平潭海警局金井湾工作站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0日,由平潭海警局金井湾工作站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海警局金井湾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沈某龙租赁“宁高鹏1989”散货船,私自将其改装成采砂船,并将船名船号涂抹遮挡。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沈某龙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挥驾驶“宁高鹏1989”船赴台湾海峡海域(北纬23度02分,东经118度45分)多次采挖海砂。2020年3月15日至4月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龙作为“宁高鹏1989”船船长,指挥非法采挖海砂五次,采挖海砂约25000吨,并以每吨8元的价格贩卖给过往运输船,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沈某龙再次组织指挥“宁高鹏1989”赴上述海域采挖海砂,并准备将非法采挖的海砂运回销售。同月11日16时许,该船在行驶至平潭海域时被海警查获。经鉴定,船上海砂7837.99吨,约合480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9.383万元。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沈某龙被平潭海警局金井湾工作站传唤到案。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沈某龙退赃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沈某龙个人信息、人口信息、证明、
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查询相关海域使用权证及海砂采矿许可证的复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租赁合同、情况说明、银行回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谭某、王某为、江某德、王某林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关于一艘无名号船运载的4809立方米海砂市场价格的评估意见》、《未印刷船名船号船舶航迹分析专家意见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证书》、《重量体积换算说明》、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建筑用砂检测报告》、《宁高鹏1989轮船证相符专家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沈某龙、谭某、王某为、江某德、王某林等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船舶机舱内设备、采砂位置、吸砂设备、涉案海砂、涉案海砂船舶指认照片、涉案采砂船柴油机型号信息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龙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捷亮
检察官助理:陈为闽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龙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海砂、赃款人民币20万元、“宁高鹏1989”船及相关设备由平潭海警局金井湾工作站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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