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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号**栋**单元**层**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被告人刘某某向都某某收买用都某某身份证办理的配套有密码、电话号码卡、U盾等的一张卡号6228480218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转卖给他人。嗣后,上述被倒卖的银行卡,于2019年9月19日收到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公司,被人以办理“退出淘宝账户VIP”的方式骗走的款项44000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明细、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都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耀君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五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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