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现住松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松溪县**乡**村土名“方施”山场边上的农田干农活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农田里的杂草,引发森林火灾,致林班号为051林班02大班010小班、055林班03大班711小班、056林班01大班710、721小班及020小班的山场被焚烧。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01亩,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40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松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叶某某、李某某和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松溪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指认笔录;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人员前科信息核查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吴水琴
检察官助理:黄文江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卷宗材料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1份,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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