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1日至7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为发展养殖业,未经林业局、自然资源局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连城县**镇**村“**山”山场非法占用农用地,修建铁皮厂房、鸡鸭舍等设施。经龙岩市自然资源局、连城县自然资源局、连城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山”山场非法占用土地总面积20141.21平方米,折30.21亩,其中非法占用林地(水源涵养林)面积10507.4平方米,折15.76亩,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和腐殖层被毁坏,植被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林业种植条件受到严重影响;非法占用耕地面积5377平方米,折8.07亩,造成耕地耕作层被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已被毁坏;非法占用其他土地面积4256.81平方米,折6.38亩。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5日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并于2020年5月21日已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586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罗某庚、罗某辛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龙岩市自然资源局、连城县自然资源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连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水源涵养林面积15.76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非法占用耕地面积8.07亩和非法占用其他土地面积6.38亩,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已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5860.36元,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仕旺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065****;被告人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099****;
2. 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二份;
5.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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