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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闽侯县南通镇**村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位于闽侯县南通镇南通街有信指定专营店内,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班某某等人贩卖的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白色苹果11pro手机。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涉案两部苹果手机分别以人民币1550元、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渠道卖到深圳。经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两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9650元。涉案两部苹果手机已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16时许在闽侯县南通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苹果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闽侯县公安局提取笔录;

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盗窃来的物品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96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赃款,涉案两部手机已归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燕菲

检察官助理:艾佳云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闽侯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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