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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建筑工地与工友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执,次日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上述地点与被害人谢某某相遇,因认为谢故意激怒自己,被告人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谢的腹部,谢从旁捡起钢管欲打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遂从旁捡起木棍击打谢的上身,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外伤致腹部刀刺伤,肠系膜破裂,肾破裂,腹腔积血经手术治疗,其伤势已达重伤程度。

2020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四川省筠连县**乡**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未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付某某在逃期间委托他人支付被害人医药费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胡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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