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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现住河南省罗山县**社区**组**号。因交通肇事,2020年7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9月15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3:49分,被告人姜某甲驾驶 “**”牌电动三轮车,沿省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时,与前方同向步行人张某某相撞,至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外伤致重度胸部损伤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目前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登记表、案件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方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康某某、顾某某、姜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道路卡口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加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国华

                           检察官助理:胡  玲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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