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排**号,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日由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8年12月以来,在明知林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制造“五岳牌”、“喜盈盈牌”、“四海牌”等注册商标标识的豆粕包装袋情况下,仍以每条1.6元至1.7元价格向林某某购买伪造这几种注册商标标识的豆粕包装袋,后以每条2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其中,销售给魏某甲10500条,销售额19950元;销售给魏某乙2300条,销售额4400元;销售给杨某某5600条,销售额10760元;销售给魏某丙1500条,销售额2850元;销售给魏某丁7500条,销售额14220元;销售给魏某戊1700条,销售额3250元;销售给魏某己9900条,销售额18860元。王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豆粕包装袋总计金额为人民币74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非法制造的“五岳牌”、“喜盈盈牌”注册商标标识的豆粕编织袋3000条;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五岳牌”、“喜盈盈牌”、“四海牌”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魏某甲、魏某乙、杨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转帐截图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磊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楼**单元**楼西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3000条非法制造的“五岳牌”、“喜盈盈牌”注册商标标识的豆粕编织袋保管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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