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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端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魏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楼**楼**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贵F0E***号牌小型轿车在西江北路百花园路口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粤ELH***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一次性赔付人民币7000元给林某某,并取得谅解。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一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区彪

检察官助理:崔婕玲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楼**楼**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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