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03121995********,汉族,初中文化,**厂职工,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某某**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芦某某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宣风镇吐霞村老虎窝山场捕利用在网上购买的捕兽工具,猎获野生动物13只,其中野兔10只、雉鸡1只、灰胸竹鸡1只、黄麂1只,均被其食用,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09月11日上午7时许,彭某某在老虎窝山场安放了5个在网上购的捕兽夹,当日15点35分,彭某某回到现场发现捕获野兔两只,随后便把野兔带回家中,与家人一起食用了。
2、2019年09月15日15时许,彭某某在老虎窝山场安放了4个在网上购买的捕兽夹,当日9月16日09点46分,彭某某回到现场发现捕获野兔一只,随后就把捕获的野兔带回家中食用了。
3、2019年10月09日7时许,彭某某在老虎窝山场安放了4个在网上购买捕兽夹,当日14点48分,彭某某回到现场发现捕获野兔一只,便带回家中食用了。
4、2019年10月11日7时30分,彭某某在老虎窝山场安放了4个在网上购买捕兽夹,当日15点18分,彭某某回到现场发现捕获野兔一只,就带回家中食用了。
5、2019年10月12日7时30分,彭某某在老虎窝山场安放了5个在网上购买捕兽夹,当日17点28分彭某某回到现场发现捕获野兔一只,然后就将其带回家中食用了。
6、2019年10月18日17时20分,彭某某在老虎窝山场安放了5个在网上购买捕兽夹,10月19日11点54分,彭某某回到现场发现捕获野兔一只并带回家中食用了。
7、2019年10月20日11点55分,彭某某再次回到安放捕兽夹的现场,发现捕获野鸡一只,便带回家食用了。
8、2019年10月21日7时30分,彭某某在老虎窝山场安放了3个在网上购买捕兽夹,10月22日11点57分,彭某某回到现场发现捕兽夹捕获野兔一只,便带回家里食用了。
9、2019年11月04日6时许,彭某某在老虎窝山场安放了4个在网上购买捕兽夹,当日15点59分,彭某某回到山场发现捕获野兔一只,随即带回家中食用了。
10、2019年11月07日7时30分,彭某某在老虎窝山场安放了5个在网上购买捕兽夹,当日13点50分,彭某某回到现场发现捕获竹鸡一只,然后将其带回家中食用了。
11、2019年11月17日7时许,彭某某在老虎窝山场安放了4个在网上购买捕兽夹,当日15点21分,彭某某回到山场发现捕获野兔一只,然后带回家中食用了。
12、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彭某某在老虎窝山场安放了3个在网上购买捕兽夹,11月20日10点39分,彭某某回到现场发现捕获黄麂一只,录制手机视频后带回家食用了。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禁猎通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建良
汪丽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6873****)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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