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许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芦溪县**镇**坊**坊**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芦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7时05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浙******小型面包车沿芦溪县卢德铭大道由上埠镇往沙湾方向行驶至祥和农贸市场路段时,遇前车减速,许某紧急刹车致使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甩尾漂移,导致车辆尾部进入对向车道内撞倒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面包车受损的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24小时入出院记录、人口信息简项详细;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
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赣吴楚司[2020]病鉴字第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使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丽红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63595****);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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