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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二部刑诉〔2020〕Z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K6****号小型轿车从茂名市电白区**往**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茂名市电白区S281线**镇****路口路段,与前面同方向由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613)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2020年6月11日, 被告人陈某某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电白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卓定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符合接触钝物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签认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肇事车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调解书、事故赔偿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水清

                                2020年8月31日

附注事项: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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