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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逮捕。2007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后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寻衅滋事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处强制戒毒二年。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3时许,段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小货车在**路**镇**村路口交界处与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湘******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某与段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谭某某与杨某某从刘某某的车上下来后,直接用拳头对段某某进行殴打,段某某见对方人多,遂从小货车尾箱拿出一根铁棍想吓退几人,刘某某上去将铁棍抢下来后,段某某想躲到小货车上去,被几人拉扯下来后往小货车的车头方向跑,跑到车头前面后被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追上,三人对段某某拳打脚踢,后被人劝开,段某某打电话给叫他来做事的杨某甲,杨某甲赶到现场后询问谭某某是怎么回事,谭某某遂动手殴打杨某某,谭某某停手之后,杨某甲掏出手机准备拍照,谭某某与杨某某两人遂用拳头再次对杨某甲进行殴打。此时,派出所的民警胡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警,劝阻谭某某与杨某某并警告两人不能动手打人,但是谭某某与杨某某不听劝阻,一直追打杨某甲,被在场人劝开一下之后,民警询问谭某某与杨某某的基本情况,两人拒不配合,并且不顾民警劝阻再次追打段某某,为保护段某某华,民警打开警车车门让段某某上车,谭某某追上来又用拳头打段某某华,段某某上车后,谭某某与杨某某不顾民警劝阻又开始追打杨某甲,后被在场人拉住,谭某某想离开现场被民警阻拦后,谭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被人劝开后谭某某直接离开了现场。经鉴定:段某某、杨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谭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待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处警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段某某、杨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邹某某、谭某乙、何某某、谭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株犀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48号、株犀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8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及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与本院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且不听公安机关劝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谭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件元

检察官助理:吴思捷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换押证》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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