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路**, 捕前系**车间**。因涉嫌盗窃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崔某甲(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经预谋,伙同韩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崔某乙(已判刑)、玉某某(已判刑),在鞍钢股份鲅鱼圈**分公司**部主厂房,盗走钒铁合金0.4吨,经鉴定:“盗走的0.4吨钒铁合金价值人民币119718元。
2、2018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崔某甲(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经预谋,伙同韩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崔某乙(已判刑)、玉某某(已判刑),在鞍钢股份鲅鱼圈**分公司**部主厂房,盗走钒铁合金0.4吨,经鉴定:“盗走的0.4吨钒铁合金价值人民币119718元。
被告人张某某共计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39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邢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崔某甲、同案犯吴某某、同案犯韩某某、同案犯孙某某、同案犯崔某乙、同案犯玉某某、同案犯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营**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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