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营检一部刑诉〔2020〕123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住营山县**镇**街**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02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喝酒后,在营山县乐业街166号门市外驾驶川R67K88小车倒车,在倒车过程中,与李某某停放在海上天歌楼下的川REP116车辆发生擦刮,造成李小东车辆受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石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后将石某某带至营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抽取并送检,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属于醉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丽琼
检察官助理:张宇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49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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