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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连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石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182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于2020年**月**日至**月**日期间,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荣某家中,利用与被害人荣某谈恋爱的关系,趁荣某不备,偷偷使用荣某的手机,窃取荣某微信(微信号:ry0301521)绑定的银行卡:6212**5161和荣某支付宝(支付宝账户:**35)绑定的银行卡:6217**4575、6221**0112内现金总计人民币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荣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孝金

检察官助理:杜  扬

2020年7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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