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街**,农民。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2日由蓝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同案犯田某(已判决)因怀疑其村村主任张某甲在背后骂其母亲陈某某,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5年10月15日下午,田某纠集被告人某某甲、陈某某(已判决)、樊某某(已判决)、魏某(另案处理)、“东东”(具体情况不详)、王某某(另案处理)准备来蓝田教训张某甲。由陈某某驾驶陕A****2白色比亚迪轿车拉乘田某、王某某在前边带路,樊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拉乘某某甲、魏某、“东东”紧随其后,从西安出发来到蓝田县白鹿塬民俗村上塬的三岔路口,在田某的安排下,樊某某、某某甲等人驾车在该路口守候拦截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驾车到白鹿原民俗村寻找张某甲的面包车,田某回家。当日18时许,陈某某驾车到樊某某等人守候的地方,告知樊某某、某某甲等人要打的人开车上来了,便驾车离开。后张某甲驾车行驶至该处时,樊某某驾车挡住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某某甲、魏某、“东东”下车用拳头殴打坐在车上的张某甲,致张某甲受伤,两颗门牙脱落。后樊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返回西安。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人某某甲于2020年6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韩森寨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灞桥区高楼村拆迁指挥部旁的民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报案材料;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档、诊断证明书等;
6、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某某甲及同案犯田某、陈某某、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伙同田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颖
2020年10月21日
附:1、案卷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注: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在蓝田县看守所。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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