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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现住蚌埠市**小区******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蚌埠市禹会区“**超市”内,以向超市老板娘张某某借用手机为名,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绑定微信的银行卡内的11000元现金分两次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据为己有。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由顾某某武陪同,到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侦一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武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

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娟

检察官助理:赵文娟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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