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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铁检刑检刑诉〔2020〕Z10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10日被衡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9月19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1月11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8月16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2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8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12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2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9年2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以下简称“衡铁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衡铁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铁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在衡阳火车站出站口旁边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谢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左侧裤子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Y35型号手机盗走。经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马立峰

检察官助理:刘文艳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汤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铁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均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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