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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裕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XXXXXXXXXX,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新疆裕民县XXXXXXXXXX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裕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裕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裕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司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新A3WQ99小型普通客车在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齐村百姓商店门前路段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伍长娥发生碰撞,造成伍长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对司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5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车辆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现场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裕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登洲

检察官助理:李乾元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司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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