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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华县**乡**街上加工、销售油条。2020年9月3日和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加工油条的过程中添加入明矾,并对外销售。2020年9月4日,西华县公安局**派出所在辖区内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对李某某的炸油条店进行了抽样提取。经河南省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从李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为799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规定铝残留量≤100 mg/kg的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喜玲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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