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西安市**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镇**村**组**号,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北区生物园区**路**园**楼**街**店内推销POS机时,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记住其绑定POS机的银行卡密码并将该银行卡盗走。2020年5月25日10时许、2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中区青海银行南关街支行ATM机、城中区中国建设银行南关街支行ATM机分别盗走该银行卡内现金1500元、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慧娟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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