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调检一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罪,经**市公安局决定,于**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日被**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罪,于**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从**到**,并找被害人**,二人在**后,刘某某称**,让**。二人到**后,刘某某将**推倒**刘某某打了**,**。而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带至**市公安局。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银行交易清单、通话记录、谅解书(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检查记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报警电话录音;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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