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2291992********,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6日止);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0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驾驶贵J****5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滨江大道(大兴往铜仁方向中石化加油站前200米)路段跨越双黄实线左转进入玉铜松快速干道K39工地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贵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龙某乙、龙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乙、龙某丙无责任。经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心脏破裂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乙颅脑损伤、右侧额骨、颧弓、眼眶骨折的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龙某丙颅脑损伤、右侧颧弓、肋骨、右侧锁骨、右排骨、胸椎骨折、头皮及右下肢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乙、龙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积极部分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光明
检察官助理:杨忍静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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