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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3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105国道由赣州方向往南康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南康区东山街道官坑卡点路段时,撞上公路右侧护栏,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其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人口基本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李某甲、钟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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