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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安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区**街**号**单元**室,现住同户籍地。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2月3日被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叁万伍仟元。因2020年7月30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27日,被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在丹东市振安区苗家特色风味馄饨馆吃饭,其间曲某某饮酒。当晚20时许,曲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辽F****5小型面包车沿丹东市振安区东昌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东昌路与郁文街交叉路口时,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振安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对曲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2.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缉经过等视频;6.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

检察官助理:王聪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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