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安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61********,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65********,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郑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郑某某同为“法轮功”练习者。
2020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郑某某携带二人事先准备好的“法轮功”宣传册、宣传单、光盘等物品,前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毛甸子镇二道岗子村、宝石村散发宣传。其二人将“法轮功”宣传品放置在当地住户徐某某、李某等人的家门口、车机盖等地方后离开,并继续向其他家散发。当晚20时许,二人在继续散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现场扣押已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册20册,宣传单2张;现场从康某某、郑某某身上搜查出用于宣传“法轮功”的宣传册37册、光盘5张,宣传单2张,并当场进行扣押。随后侦查人员在康某某家中搜查出康某某持有的“法轮功”书籍7本、宣传册31册,宣传单8张、李洪志照片1张,音乐播放器1台;在郑某某家中搜查出郑某某持有的“法轮功”书籍1本,宣传册3册,李洪志照片1张,“法轮功”对联1副,并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上述物品经丹东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认定为法轮功宣传品。
被告人康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郑某某保证不再修炼“法轮功”,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法轮功”宣传品;2.书证:电话查询记录、悔过书、决裂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检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郑某某结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
代理检察员:王聪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郑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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