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凌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凌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系情侣关系。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提出通过微信、“陌陌”社交软件添加男性好友,以处对象为由骗取钱财,被告人李某同意并用其本人身份证注册微信号和陌陌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2月13日分别添加被害人颜某某、刘某某为好友,以处对象、见面开房为由,向二人索取红包,骗取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12006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李某将上述赃款提现至微信绑定的其本人****,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将赃款挥霍。
2、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添加宋****,后以处对象为名向宋某某索要红包共计人民币1426.4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赃款挥霍。
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颜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陌陌”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被害人颜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周小丽
检察官助理:周扬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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