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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97********,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凤城市**委**组,现住凤城市凤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凤城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凤城市凤凰城区“二建”民房附近将0.1克冰毒贩卖给杨某某,非法获利300元人民币,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张某甲经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满丽雪

检察官助理:程世琦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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