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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凤城市**委**组**2019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凤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凤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凤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凤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凤城市烟草专卖局楼后,将0.5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慕某某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微信交****;2.证人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超亮

检察官助理:程世琦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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