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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58********,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小韭莱沟村12组即被害人于某某所有的林下参人参地内,趁四周无人之际,采取徒手扣挖方式,盗取人参197颗。案发后,经丹东汇达鹏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涉案人参价值人民币9850元。涉案人参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7月2日,民警在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小韭菜沟村12组于某某渔场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小斐

检察官助理:关云宇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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