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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县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51********,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镇**路**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在2020 年3 月至4月期间,凌晨从**镇家中步行至抚顺县**镇***洗浴,盗窃门口存放的煤块后返回家中,共计盗窃10次煤块400 余斤。2020年4月30日抚顺县公安局石文派出所民警在刘某甲家中扣押80斤煤块,并于当日返还被害人。经抚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400 斤煤块价值人民币118 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2.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于其处所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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