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园**号。2019年9月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9日10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民主二街“康帝”鲜花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其放在凳子上的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物品估价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鑫
检察官助理:齐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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