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开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抚顺**纤维有限公司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1996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2日21时15分许,醉酒驾驶牌号为辽A****W小型轿车,在抚顺经济开发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彰武路口附近时,被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22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皓
检察官助理:艾隽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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