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21991********,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住**镇**村**组。曾于201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5月19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2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村附近,被告人张****因琐事和女朋友尹**发生口角。过程中因为被害人冷****(系聋哑人)围观,张****遂用棒球棒殴打冷****左前臂、左肩部并将冷****摩托车大灯砸坏。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冷****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并赔偿了冷****摩托车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表等;2.证人证言:尹**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冷****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系累犯又系自首,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检察官助理:汪**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现羁押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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