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河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新民市,住新民市**镇**村**号(户籍**)。201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组,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道**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西丰县,户籍所在地西丰县**镇**村**组**号,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路**号**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0日);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找到田某某提议盗窃两轮电动车,田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驾驶王某某的辽A****D号面包车,携带王某某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先后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开隆村茗予花场外盗窃台铃牌两轮电动车1辆,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高升街道沈采社区北6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雅迪牌两轮电动车1辆,来到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一品1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小刀牌两轮电动车1辆。盗窃后,王某某将所盗两轮电动车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崔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俪锦城小区外停车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9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金沙城小区12号楼1单元202室内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时使用的面包车及作案工具依法扣押,将被被告人崔某某收购的三辆两轮电动车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惠成娥、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其他证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宝军
检察官:李士林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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