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县检公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 (户籍所在地同上)。因犯盗窃罪,于****年*月*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93年4月被***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年*月*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年*月*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2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辽****(虚假号牌)的黑色中华轿车行驶至**********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车间内盗窃裸铜线166.67公斤,塑料线轴4个,两人将被盗物品装车后驾车离开现场,后二人驾驶车辆将盗窃的裸铜线销赃于**********村王某某经营的收购站。经鉴定,被盗裸铜线价值人民币8,167元,塑料线轴价值人民币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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