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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凌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翠岩镇范**村**组**号,2014年9月4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30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3月23日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楼**金店中,假装自己是购物的顾客。被告人李某某在向营业员范某某了解和试戴黄金戒指的过程中,将一枚带有心形图案的黄金戒指藏于右手中。将其它款式黄金戒指交还营业员后,用语言分散营业员注意力,同时离开金店。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黄金戒指一枚,2019年10月15日经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被盗窃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8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窃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六十五条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威

检察官助理:吕秀光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电话号码:1363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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