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川检侦监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川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为自己想食鱼肉,遂携带电瓶、连接电线的舀斗等自制电鱼设备和一小水桶,去到达川区**镇**村**组与**组交界处的小河沟里,电击捕捞水中野生小鱼儿,后被当地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经称重,被告人黄某某上述所捕捞的野生小鱼儿净重0.96千克。同时查明,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公告,全区天然水域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时间,禁止一切形式的捕捞作业、游钓等,严禁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田某、赵某的证言;3、扣押清单,对作案工具及其物证指认照片;4、称重笔录;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知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且又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条,犯罪嫌疑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洪郡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651******,担保人田某联系电话13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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