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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68********,汉族,高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小型轿车经过达州市通川区快速通道行驶至红旗大桥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通道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平

检察官助理:孙路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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