迭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迭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4********,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迭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迭部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向迭部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7月30日迭部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迭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市**镇****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迭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迭部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向迭部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7月30日迭部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迭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9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市**镇**村*组**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迭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迭部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向迭部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7月30日迭部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迭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9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住湖北省**市***小区8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迭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迭部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向迭部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7月30日迭部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迭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迭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柳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 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至5月初,胡老板(胡某,尚未查实)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称有一笔“业务”,可以赚钱,让联系人。刘某某即联系了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答应为胡老板提供个人银行卡等“四件套”,用于转账。上家胡老板给刘某某和熊某某各给予转账并取现金额10%的好处费。同年5月初,熊某某提供给上家户名为陈某、魏某某、潘某某的银行账户分别有钱进入,熊某某通过网银、支付宝账户、扫码机等手段和方式,于5月15日、5月25日,分别将进入陈某、魏某某、潘某某账户的上游诈骗本案四名被害人杜某某、赵某、胡某某、王某某的钱款,转移至其掌握的企业支付宝,后又转账到联系的取款人柳某提供的取现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中,给柳某2%的好处费,让其取款。柳某当天接到钱到账的电话后,即指派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持其个人银行卡到银行取现,张某某、李某某取现后当天即交于柳某,柳某即交于熊某某,熊某某交于等待拿钱的刘某某,刘某某交于上家胡老板,上述四名被告人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
1.2020年5月25日12时至14时许,迭部县某某牛肉面餐馆厨师王某某,接到一个冒充迭部县消防大队领导的电话,以要在饭馆订餐为名,以好处利诱,让其代购罐头,并提供给王某某罐头代理商、代理厂家电话号码,王某某按照自称是消防队领导的要求,分别于12时25分、13时11分和13时57分,向罐头厂家提供的一户名为潘学昊的农行账号 6230521970008908676,分别转账33120元、33120 元和33750元,共计转账99990元。其后被害人王某某到迭部县消防大队实地了解后发现被骗。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将王某某转账到潘某某62305219700089*****账户的三笔资金33120元、33120 元和33750,分别转至名为****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支付宝bhl5717****14@sina.Com账户内,又从该支付宝分三笔转账至名为****建材有限公司一支付宝2303****89@qq.com账户,随即从该支付宝将被害人资金分别转账至张某某的一建设银行卡(卡号 6236682660001******)和张某某的一农业银行卡(卡号: 6230520780004******)。当日,张某某持上述两张银行卡在**市***小区附近的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柜台,共取现10万元,交于上家。
2. 2020年5月15日 8时许,甘肃省宁县居民杜**接到一个号码为1888742****的电话,对方自称宁县消防大队陈某某,称要在杜某某饭馆订餐,商量好价格后,提供给杜某某一罐头商家的电话 1589253****,经联系该号码后,对方称不在本地并提供另一罐头厂家电话(1597296**** ),联系该电话后,对方给杜某某提供一银行户名为陈某,账号621558111000*******的银行账户,杜某某按对方要求,于当日10时许,向陈某的该账户分6次共转账27600元, 其后杜某某又用朋友王某甲的银行卡给对方一次性转账27600元, 两次转账共计55200元,之后经杜某某去宁县消防大队核实,发现被骗。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于 10时38分、11时30分,分两次分别将杜某某转入户名为:陈某,账号:62155811100******** 账户中的两笔27600元,转至**市****有限公司企业支付宝账号26549****0@qq.com 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bhl571******14@sina. Com内。随即熊某某又从上述两个支付宝账户将被害人资金分三笔转账至李某某的一农业银行卡(卡号 622841078452*******)五万元、 李某某的一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520030*******)五万元、张某某的一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266000*******)五万元 ,其中包含杜某某被骗资金55200元。张某某、李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在**市***小区附近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和邮政银行柜台,分别取现3万元、两笔5万元,交于柳某,柳某又交于上家。
3.2020年5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居民赵某,接到一个自称是平罗县消防大队“丁主任”的电话(1831340****),对方称要订购一批货物,让其先帮忙垫付资金,并提供一厂家号码,赵某与该厂家联系后,分两次向对方提供的户名魏某某账号6215581110007******的账户转账27600 元、33120元两笔,共计60720元。之后对方电话不通,赵某发现被骗。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将赵某转账到魏某某的银行账号(卡号: 6215581110007******)中的27600 元、33120元两笔资金,分两次转至名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bhl571*****14@sina.com,又从该支付宝将赵某被骗资金转账至另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宝账23030****89@qq.com,随即又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宝账2303****89@qq.com,向户名为田某某的账户分三笔转出3万元、向李某某的一邮政银行卡转出3万元,后又通过田某某账户向李某某的该邮政储蓄卡转入2万元,当日李某某持上述邮政银行卡在**市**路邮政银行取现5万元,交于某,柳某又交于上家。
4.2020年5月24日8时许,海南省澄迈县胡某某,接到一个自称是部队“张主管”的电话,说27日和28日要在胡某某饭馆每天订200份快餐,到时会亲自来取。5月25日上午9时许“张主管”打电话让胡某某先垫钱帮忙购买30件怡宝矿泉水和30件龙妹牛肉罐头,胡某某未找到对方说的怡宝矿泉水和龙妹牛肉罐头,胡某某按照对方介绍,先后联系经销商和厂家,对方要求先打款,并向胡某某提供了一个卡号为:62284819758********,户名为陈某的农业银行卡号,随后胡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农业银行转账33120元人民币,后“张主管”又来电话要增加30件龙妹牛肉罐头,胡某某再次用同样的办法向陈某账户转账33120元人民币,两次转账共计66240元人民币,之后胡某某发现被骗。
2020年5月25日11时25分、11时47分,被告人熊某某两次将胡某某被骗资金66240元从陈某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97580********的银行卡,转至支付宝账户bh1571****014@sina.com,后又从该支付宝将66240元分6笔转账至****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2303****9@qq.com,随即从该支付宝分2次转账至李某某账号622841078452*******的农业银行卡5万元,转账至张某某支付宝账户(178710*****)19500元。熊某某又将转账到张某某支付宝账户的19500元,分别转账至张某某农业银行卡3000元,柳某支付宝账户5000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11500元,后该11500元中又转账至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2801.22元。经熊某某操作,被害人胡某某被骗钱款66240元中,被李某某取现5万元,被熊某某通过支付宝连同其他资金共转移19500元,其中本案被告人涉胡某某被骗资金10800余元,共计60800余元。后张某某、李某某取现后将赃款交与柳某,柳某又交于上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支付宝支付码、扫码机、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微信支付码、银行卡及张某某的银行卡2张等;2.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杜某某通话记录、赵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胡某某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手机农业银行记录截图、户名潘某某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潘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账号bhl5717****4@sina.com,2303***89@qq.com,2654****40@qq.com 交易流水,张某某农业银行卡账户业务凭证、张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张某某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建设银行身份联网核查信息、张某某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张某某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交易明细、杜某某转账至陈某账户交易明细、涉案支付宝交易明细、张某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某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赵某转账至魏某某账户交易明细、李某某农业银行取款凭证、李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李某某邮政银行账户信息、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邮政银行取款凭证、陈某尾号3670的农业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清单、魏某某工商银行尾号4939账号历史明细清单、田某某支付账户1590862****交易流水、张某某支付宝账号1787108****交易流水等;3.证人谢某、文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赵某、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柳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某取款监控视频光盘;刘某某、熊某某审讯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柳某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为获取非法所得,明知所转移并取现的钱为违法犯罪所得,依然为上游犯罪(已查明上游犯罪为对本案四名被害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他人银行卡等信息,转移上游犯罪所得钱款,并联系人取钱,并分别获取好处费,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柳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上家所转移的钱为违法犯罪所得,依然为其提供他人银行卡帮助转账并找人取钱;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取钱为违法犯罪所得,依然提供个人银行卡,取现并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柳某犯罪数额为266000元,张某某犯罪数额为135800元。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属于情节严重。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迭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宇杰、杨明忠
检察官助理:张祥文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柳某现羁押于合作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舟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5.随案移送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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