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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通化县**乡**村,现住通化县**镇**小区**。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2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杜某甲擅自指使黄某某(不起诉)在通化县四棚乡**村**沟**岗上村集体天然林内砍伐柞树5棵,核立木蓄积为2.1025立方米,价值2685.7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苗某某、杜某乙、吴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立萍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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