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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2********,汉族,大专文化,四川**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房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4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川******大众高尔夫牌小车沿国道318线自蓬溪往遂宁方向行驶,行驶至318线2265公理3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受损,何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找来其朋友周某某,让其顶包,被民警识破,被告人何某甲随后被民警带至永兴医院进行抽血,并按规定保存,经鉴定:何某甲血样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光荣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1880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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